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办公电话:0574-65751226

手机号码:135-8689-9906

您现在的位置是:宁波夏立芳律师网>经典案例 >

取保候审成功案例:饶某、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来源:宁波夏立芳律师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9-07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象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农民。2010年11月10日因赌博、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和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农民。2007年8月9日因聚众斗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李先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朱希城(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招募、介绍等方式,组织卖淫人员何某、周某、张某甲等人先后至象山县石浦镇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被告人饶某负责至象山县石浦镇各宾馆酒店发放含有卖淫信息的卡片、居间介绍卖淫、记账等工作,雇佣被告人严某负责至象山县石浦镇各宾馆酒店发放含有卖淫信息的卡片。2015年7月28日至8月7日,嫖娼人员张某乙、王某、林某、缪某、张某丙、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饶某、严某等人发放的含有卖淫信息的卡片,电话联系朱希城等人要求提供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朱希城和被告人饶某等人遂安排卖淫人员何某、周某、张某甲等人先后至象山县石浦镇石浦港大酒店、众易风尚商务酒店、开得城宾馆等处从事卖淫活动六次。期间,被告人严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7日,象山县公安局至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的龙门客栈304房间查获含有卖淫信息的卡片若干。

被告人饶某、严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卢浩、袁成兵的供述、证人何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林某、缪某、杨某、张某丙、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严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饶某、严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饶某、严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严某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毕妍妍

 

分享到:
0

上一篇:取保候审成功案例: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取保候审成功案例: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