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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成功案例: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宁波夏立芳律师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9-07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象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农民。2015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驾驶浙B×××××号的小型轿车沿象山县沿海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象山县沿海南线37KM+298M即象山县石浦镇上湾村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林某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告人林某驾驶的浙B×××××号的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董某驾驶的浙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董某被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进行救治。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被告人林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8月1日,经象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林某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2015年8月1日,董某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2015年8月7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8月18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8月4日,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董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告人林某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害人董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0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董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郑某的证言、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暂扣登记表、车辆放行通知书、扣车放行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书、事故存取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存款凭条、收条、事故款领取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实施犯罪后即主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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