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成功案例: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来源:宁波夏立芳律师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9-07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25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赣E·1N919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象山县爵溪街道的一小排档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丹西街道靖南大街与来薰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被在该路段处设卡检查的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对被告人蔡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蔡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蔡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蔡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9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蔡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73mg/100ml。被告人蔡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萍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