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来源:宁波夏立芳律师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9-07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阜新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某、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底,被告人齐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买储存淫秽视频文件的网络云盘,后通过转卖网络云盘的方式,在互联网上向他人销售淫秽视频文件。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齐某在互联网上将存有48个淫秽视频文件的百度网络云盘出售给王某,得款人民币25元。2018年3月27日,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齐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部、小米牌手机1部和德乐牌电脑硬盘1个,后苹果牌手机1部和小米牌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告人齐某。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齐某在接到象山县公安局的电话通知后,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收款截图、QQ聊天截图、鉴定委托书、鉴定报告书、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情况说明、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文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德乐牌电脑硬盘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振贤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包尔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