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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如何应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时间:2012-04-23

  案例

  张某与李某于1991年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李某一直感觉长得不像自己,又听庄邻闲话不少,便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2003年2月双方发生吵打,在吵打中李某将张某致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3月,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答辩同意离婚,也要求抚养孩子。诉讼中,张某承认孩子并非与李某所生,李某遂提出反诉,请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分析

  张某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前所述。李某的请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中未明确规定,但是张某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果不予支持则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张某在婚后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并怀孕,违背了该项原则。张某从怀孕、生子至离婚诉讼前,一直未将这一事实告知李某,以争取李某的谅解,说明张某存在隐瞒真相的故意,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应互相忠实的原则。李某与张某结婚十二年后,才得知抚育了十一年的儿子并非是自己亲生子,李某因此所遭受的社会舆论压力及其精神打击是巨大的,所致李某的社会评价力降低是显而易见的,其精神上的痛苦将可能伴随终生,不论是从时间上,还是行为方式上及造成的后果上分析,可以说均超过了张某因家庭暴力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张某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及良好的道德规范,李某所受到的损害事实与张某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作为过错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四种情形未明确规定,而驳回李某的此项请求,不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利于倡导良好的道德风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人格尊严权乃属民事权利之一,对人格尊严权的侵害已经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然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但并未排除根据其他情形请求损害赔偿,在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的原则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支持李某要求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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