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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

来源:宁波夏立芳律师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9-07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象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8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1月21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倪某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路与火炉头路交叉口附近,将邪教宣传资料塞于沿街店面门缝下予以散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现场及被告人倪某扔弃的塑料袋内查获邪教宣传书刊等邪教宣传资料61份。同日9时许,公安民警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中路天妃弄7号的被告人倪某住处进行检查,当场从该处查获邪教宣传光盘41张、邪教护身符卡片131张、邪教宣传磁带29盒、邪教宣传录像带1盒、邪教宣传书籍6本、邪教宣传书刊160册、邪教宣传年历1本、邪教宣传资料120份、内有邪教宣传内容的MP3播放器2个及供犯罪所用的文曲星复读机1个。

被告人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证明、现场查获及现场搜查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绝大部分邪教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请求对被告人倪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强化对被告人倪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依法禁止被告人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人。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倪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与其他练习邪教人员之间接触;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禁品邪教宣传光盘41张、邪教护身符卡片131张、邪教宣传磁带29盒、邪教宣传录像带1盒、邪教宣传书籍6本、邪教宣传书刊199册、邪教宣传报纸22份、邪教宣传年历1本、邪教宣传资料120份、内有邪教宣传内容的MP3播放器2个及供犯罪所用的文曲星复读机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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