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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处缓刑成功案例:寇某盗窃

来源:宁波夏立芳律师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9-07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象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寇某和章某一起入住象山县丹西街道的华园宾馆205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寇某趁章某熟睡之际,窃得章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5752.88元的重56.97克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及放在床头边上的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1部和放在裤袋内的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寇某将盗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以人民币9153元的价格出售给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78号的柏华打金店。

被告人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象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寇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9500元及赃物黑色苹果牌4S手机1部并退还给章某。案发后,被告人寇某另行赔偿给章某人民币7700元,并取得了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发票、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寇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寇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赖越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翁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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