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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朱某、龚某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宁波夏立芳律师网作者:未知时间:2020-09-07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象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芝巧。

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夏立芳。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裕。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芝巧、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自2008年6月至2013年11月,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龚某、蔡某自2008年6月至今,均担任章家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07年,宁波市开展“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要求下属市县每年安排一批村庄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同年,象山县人民政府要求村级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要实行招投标制度,村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管理的主体单位。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被确定为2010年象山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实施村之一,该工程款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进行工程招投标、工程选址、工程政策处理以及工程款拨付等工作。2010年初,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与林某听约定,由林某听承接章家弄村污水处理工程,林某听则要送给被告人朱某等三人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章家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交由林某听承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2011年1月、2012年1月,林某听为感谢被告人朱某等人在章家弄村污水处理工程承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两次让其外甥吴某乙在章家弄村污水处理池附近将共计人民币60000元送给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对上述款项予以收受,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分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5000元分给被告人蔡某,其余人民币25000元被其自己占有,三人将分得的现金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共同将该赃款人民币60000元退至章家弄村,后章家弄村将该款项用于支付该村欠村民吴阿土的土地征用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自动至象山县大徐镇人民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案发后均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6月至2013年11月,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全面负责该村工作。被告人龚某、蔡某于2008年6月至今,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协助管理村务工作。

2006年,宁波市开展“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要求下属市县每年安排一批村庄开展生活污水处理,由村统一规划进行建设,项目以村为单位进行申报。2007年,象山县人民政府要求村级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村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经实施村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级政府部门审核、确定立项建设村后,由县发改局发文立项,项目建设资金由市、县补助和镇乡(街道)、村自筹解决。2010年,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被确定为象山县污水净化工程立项建设村之一,该工程项目资金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补助、象山县人民政府配筹。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进行工程招投标、土地征用、工程政策处理、工程施工监督及工程款拨付等工作。

2010年初,林某听得知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被确定为象山县污水净化工程立项建设村后欲承接该工程,并与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联系,后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与林某听(已判刑)约定,由林某听承接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林某听给予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在未组织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交给由林某听经营的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以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经济合作社的名义与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村的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建设。

2011年1月,林某听收到工程款后,为感谢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在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承接和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依约让吴某乙至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的污水处理池附近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予以收受并告知被告人朱某、蔡某已收到林某听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且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分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予以收受,其余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龚某占有。

2012年1月,林某听收到工程款后,为感谢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在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承接和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依约让吴某乙至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的污水处理池附近将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予以收受并告知被告人朱某、蔡某已收到林某听送予的人民币30000元,且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分给被告人朱某、人民币15000元分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朱某、蔡某均予以收受,其余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人龚某占有。

2013年4月,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因林某听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查处而向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退缴了人民币60000元,后大徐镇章家弄村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村民吴阿土的土地征用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自动至象山县大徐镇人民政府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10月,他开始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朱某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龚某、蔡某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13年4月,朱某、龚某、蔡某告诉他,朱某等三人在负责该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过程中收受了承包人人民币60000元并和他商议如何处理,后由他垫付人民币60000元以朱某、龚某、蔡某的名义退缴给村集体,并以村集体的名义支付给吴某甲土地征用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2.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她从2006年开始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的妇女主任兼出纳,并于2010年开始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08年至2013年,朱某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龚某、蔡某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她们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款先后二次下拨至她们村经济合作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她按照村领导签发的收款收据向该工程承包人支付了人民币280000元,其中人民币195000元存入了吴某乙指定的账户的事实。

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9月至2010年上半年,他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朱某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龚某、蔡某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他主要负责党务工作,朱某主要负责村里的日常事务,并负责村里的基建项目中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进度、质量的监督等工作,龚某、蔡某配合朱某做工作。2013年10月,沈某告诉他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承接人给了村干部人民币60000元,后村干部将该人民币60000元退到村里并作为土地征用款支付给吴某甲的事实。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2月至2011年下半年,他担任象山县大徐镇城建办副主任。大徐镇章家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是大徐镇人民政府向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申报,并经该局立项的项目,项目资金由象山县财政负担。朱某等村班子成员负责该工程的选址、被征用土地的政策处理、招标等工作的事实。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的村民,四五年前村里征用了他的土地修路,但补偿问题一直没有处理。2013年4月,沈某、龚某叫他到办公室,并支付给他土地征用款人民币60000元,他予以同意并向沈某出具了一份收到人民币60000元补偿款的收条的事实。

6.证人林某听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他注册成立了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承接污水处理等工程。2010年上半年,他为了承接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通过吴某乙等人联系了该村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工程的龚某并约定,该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交给他们公司承接,他送给龚某等村干部人民币60000元。2010年6月,他以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大徐镇章家弄村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合同。2011年1月,他收到工程款后依约让吴某乙送给龚某等人人民币30000元。后吴某乙告诉他在大徐镇章家弄村污水处理池旁交给龚某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月,他收到工程款后依约让吴某乙送给龚某等人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上半年,林某听从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承接了该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该工程是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立项的工程,工程款由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下拨至大徐镇章家弄村经济合作社,再由该合作社支付给他们。他受雇于林某听负责大徐镇章家弄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的现场管理,朱某、龚某、蔡某负责该工程涉及的土地征用和政策处理,另外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款结算都需要朱某等村干部签字。2011年1月,他从大徐镇章家弄村收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并按照林某听的要求至大徐镇章家弄村污水处理池旁交给龚某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月,他从大徐镇章家弄村收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人民币195000元,并按照林某听的要求至大徐镇章家弄村污水处理池旁交给龚某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8.中共象山县大徐镇委员会文件,证实了2008年6月至2013年11月,朱某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6月至今,龚某、蔡某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事实。

9.象山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污水处理工程是由象山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的政府工程项目,项目管理和实施的责任主体是大徐镇章家弄村,由该村协助政府落实施工单位、工程选址、工程政策处理以及工程款拨付等工作的事实。

10.宁波市“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立项指南、管理办法、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了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是以村级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村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经实施村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级政府部门审核、确定立项建设村后,由县发改局发文立项,县环保局组织实施的事实。

11.甬村整建办(2011)11号、甬财政农(2011)477号文件、象环发(2011)55号文件、象财企(2011)551号文件、象环发(2011)号文件、象财企(2011)14号文件,证实了2011年,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被确定为象山县污水净化工程项目实施村之一,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由象山县环境保护局拨付的事实。

12.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了林某听以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签订承包合同,由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村的生活污水净化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

13.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收款收据,证实了2011年1月28日,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收到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下拨的污水处理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后向林某听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2012年1月18日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收到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下拨的污水处理工程款人民币215000万元,后向林某听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5000元的事实。

14.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取款凭证,证实了2011年1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林某听账户存入人民币85000元,并于同日取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吴某乙账户存入人民币195000元,并于次日取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15.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实了2011年1月29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林某听账户存入人民币85000元,并于同日取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16.收条,证实了吴某甲收到章家弄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1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1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1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至2013年,他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村的全面工作。2010年上半年,他和龚某、蔡某在大徐镇章家弄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中负责工程的选址、承接、工程款拨付等工作,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也让他做好上述工作。他和龚某、蔡某商定将该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交给林某听的公司承接,林某听送给他们人民币60000元。后林某听的公司和他们村签订了污水处理工程的承包合同。2010年农历年底,龚某和蔡某告诉他污水处理工程的承接人给了他们人民币30000元,他说知道了并让龚某、蔡某先处理。2011年农历年底,龚某告诉他污水处理工程的承接人给了他们好处费并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分给他,他予以收受,其余的人民币20000元由龚某、蔡某占有以及2013年4月,沈某为他们向村集体垫付人民币60000元,后以村集体的名义向吴某甲支付土地征用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20.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至今,他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在该村污水处理工程中负责政策处理以及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的监督工作。2010年初,他们村要实施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他和蔡某想承接该工程,但他们没有资质无法承接该工程。后林某听和他们商量林某听想承接他们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他和朱某、蔡某商定将该工程交给林某听的公司承接,让林某听给他们一些好处费。他遂与林某听进行具体协商并约定林某听给他们人民币60000元,他们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交给林某听的公司承接。后林某听的公司和他们村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完成了他们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他作为该村的具体经办人也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2010年农历年底,林某听依约让吴某乙至他们村污水处理池旁给了他人民币30000元,他予以收受。后他将该情况告知朱某、蔡某,并将其中人民币10000元分给蔡某,蔡某予以收受。2011年农历年底,林某听依约让吴某乙至他们村污水处理池旁给了他人民币30000元,他予以收受。后他将该情况告知朱某、蔡某,并分给朱某人民币10000元、分给蔡某人民币15000元,朱某、蔡某均予以收受,其余人民币5000元由他占有以及2013年4月,沈某为他们向村集体垫付人民币60000元,后以村集体的名义向吴某甲支付土地征用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2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了2008年至今,他担任象山县大徐镇章家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在该村污水处理工程中负责土地征用以及政策处理,龚某负责工程的质量和进度的监督工作。2010年,朱某告诉他和龚某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要他们村实施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款是由县财政负担,他和龚某表示想承接该工程,朱某答应了。后林某听跟他们说林某听要承接该工程,并告诉他们有资质的公司才能承接该工程,朱某就让龚某和林某听进行具体协商。后龚某跟他和朱某说该工程给林某听承接,林某听给他们三人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他和朱某都表示同意并让龚某具体负责操作。2010年农历年底,龚某告诉他从林某听处拿来人民币30000元并分给他人民币10000元,他予以收受。2011年农历年底,龚某告诉他从林某听处拿来人民币3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要分给朱某并分给他人民币15000元,他予以收受以及2013年4月,沈某为他们向村集体垫付人民币60000元,后以村集体的名义向吴某甲支付土地征用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有关组织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龚某、蔡某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软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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