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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矿工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否应该定性为盗窃?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时间:2013-01-16

        案例分析:

  2011年6月29日,矿工江某与同伙商议后,携带钢钎、铁锤等工具,从藤县大黎镇东安村六怀冲海大铅锌矿窿道窜到蒙山县陈塘镇罗应村矿区同拾一号矿点,挖走蒙山县耀华矿业有限公司铅锌矿石600.5公斤,价值人民币5321.3元。江某等人从该窿口背运矿石到藤县大黎镇东安村窿道内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

  提出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江某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江某盗挖的矿石属国家矿产资源,不构成盗窃罪,应属非法采矿行为。

  案情探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则是构成盗窃罪的两个重要条件,只要具备秘密窃取的行为,又具备两上重要条件之一,才构成盗窃罪。

  非法采矿罪,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和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

  本案中江某作为矿工,利用自己熟悉采矿作业便利,贪小便宜,趁窿口无人之机,挖走铅锌矿,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审判结果:

  201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江某盗挖的矿石在陈塘铅锌矿山同拾一号窿,该窿采矿权属蒙山县对外经济有限公司的财产权,而不是国家的矿产资源,因此江某的行为属盗窃而不是非法采矿。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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