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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让已变更 起诉欠款被驳回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时间:2012-04-17

 民事案例1、债务转让已变更起诉欠款被驳回

  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又协商约定向另一债权人偿还欠款并已实际履行,前一债权人因债权无法实现而诉至法院。9月26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债务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龙某与第三人曾某于2008年7月间发生过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同年10月17日经结算,第三人曾某欠原告龙某木材料款1.55万元。2009年元月,第三人与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所有的木材料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1.55万元。后原告取得了该协议的复印件,并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曾某欠原告龙某1.55万元,曾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第三人于2009年元月26日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签订的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55万元,后于同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改为付给潘某相应数目,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事实上是一种债务转让的行为,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后方为有效,因此第三人与金某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在没有征得原告的追认之前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但此后第三人与金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经过了第三人的另一债权人潘某的同意并且已履行完毕,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给其1.5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可仍向第三人追索该欠款。

  案例2、[案情回放]

  2009年2月,王某与李某自愿到县民政局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幢三层楼房归两个女儿共同所有。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

  离婚后,男方李某反悔,要求撤销赠与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归女儿所有的约定实质为男女双方对女儿作出的财产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房产尚未过户到受赠人名下,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男方李某可以撤销赠与。

  2009年4月,王某与李某的两个女儿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与前妻王某一道将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归两个女儿所有。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李某与王某在30天内将房产过户到两个女儿名下。

  [解析]

  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同意赠与房产,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如果赠与人可随意撤销赠与,一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是违反了当代契约签字生效的原则;三是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法院增加了诉累,因此引起的社会负面影响显而易见。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李某应当无条件立即将房产过户给两个女儿,当其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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