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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时间:2012-03-16

  在通常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实施犯罪的行为的犯罪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人与承担赔偿责任人发生分离,这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的责任主体不是负有刑事的未成年人,而是他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的或者是父母没有监护权能力的,规定由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和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过其所在居委会或者农村村委会同意可以成为监护人,如果被告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监护人就有代为赔偿的义务;

  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这种情况主要是指在数人共同侵犯他人财产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提起了,有的被公安作了其他处理,有的被检察院作出了不的决定,如果被害人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都提起赔偿要求,这种情况下对于没有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人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张某在一起刑事案件中作为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李某某、王某某告上法庭,诉讼中张某对李某某提出了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的请求,而对王某某只是请求民事赔偿,这种情况下,王某某尽管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主体,但作为同一案件的加害人,他成为这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主体。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有多人共同伤害,只抓到一个人,或者抓到几个人,在逃的几个人,被害人就向抓到的提起附带民事赔偿,那么被抓的人负连赔偿责任,全都赔,赔完之后,再由其找他们追偿。如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战某、周某某、曲某某等七人衅滋事一案中,致3人轻伤、一人轻微一伤,公诉机关于2000年4月份向我院提起公诉时,其他被告人未抓到,在本案中代某某等受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依法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于某某被依法从轻判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2月,于某某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向共同致害人追偿,本院依法受理,并支持了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以说共同致害人是一种连带责任;

  3、法人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法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活动与机关与法人没有任何关联,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个人负担。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死亡的,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最高法司法解释得很明确,构成犯罪的,终止审理,不构成犯罪的,宣判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死亡(包括被判处的犯罪分子),不能免除他的民事责任,他所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随着他的死亡而消失,应由他的继承人来解决,这里还有一个限制,就是要以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为前提条件,赔偿的范围限于他继承财产当中。

  从我们莱西法院近年来审理的数百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来看,涉及诉讼主体争议的并不多。主要在责任承担上难以区分。特别是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这种情况比较突出。这是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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