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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证的收集与保管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时间:2012-02-27

  物证的收集:

  物证的收集,是指执法人员或者律师发现、提取、固定、保管和保全物证的专门活动。它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物证收集应当遵守客观、细致、及时、依靠群众和善于运用科技手段的原则。

  物证的收集、调查是一项十分严肃的诉讼活动,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查物证的方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勘验、检查。勘验是司法人员在诉讼的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查看和检验,以发现、收集、核实证据的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一107条规定了侦查人员勘验现场的程序和方法。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是执法人员检查人身或者在特定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检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如检查人员不能少于两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证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绝接受检查的,侦查人员可以依法强制检查,检查要制作检查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等等。

  2.搜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但是,由于搜查是一种极为严肃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特别是刑事诉讼中的搜查,涉及到人权保障的问题,因此,一要严格控制适用,二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要严格批准程序,搜查时要依法制作笔录,搜查中的扣押要开列清单,等等。

  3.扣押。扣押通常是结合勘验、检查、搜查等同时进行,它是执法机关依法暂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物证的扣押,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协助执法中,扣押通常只是一种执行措施。由于刑事诉讼中的扣押,关系到公民的物权问题,因此,必须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特别是对于扣押的各种物品,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一旦查明与案件无关,必须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

  4.提供与调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隐匿证据的,必须受法律追究。民事诉讼中物证的提取应当是原物,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是复制品或照片。行政诉讼中,对物证的提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此外,在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物证:(1)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物证的保管:

  物证的保管,是指将用做证据的物品和痕迹固定后妥善加以保管和封存的活动。物证的种类不同,保管的具体方法也不同:(1)对于一般物证,如凶器、血衣、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使用密封条、密封袋、密封签,统一编号,密封保管;(2)对于缴获的赃款、赃物及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严禁私分、变卖、调换和挪用,待案件处理完毕后退还失主、上缴国库或者销毁;(3)对扣押的物品应当设立专门保管场所,严格出入库手续;(4)对于体积大、笨重不易搬动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并注明实物存放的地点;(5)对易损坏、消失、变质的物证,应当复制模型、照片、绘图、记录,并且迅速处理,如尸体尽快火化、伤痕及时治疗、贵重药材交有关部门销售等;(6)对于易燃、易爆物品,将照片、鉴定结论等保存下来,把实物交有关部门处理;(7)对于缴获的枪支、弹药、毒品等,将照片及鉴定结论等保管好,然后把原物交有关部门保存;(8)黄色书刊、淫秽照片、画片等,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准扩散,在法庭审判中,不得当庭出示,结案后应当在专人的监督之下销毁,并在原案卷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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