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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强奸案的成功辩护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时间:2012-05-09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受被告人饶某某家属的委托,由我担任饶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诉讼。通过会见被告人,庭审前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和公诉人的犯罪指控没有异议。现结合本案事实以及饶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首先从引发本案的诱因来看,是被害人的行为令被告人产生的误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相识仅十几天,连名字都不知道,却同意被告人请吃西瓜,穿着一条平脚短裤,只身一人来到被告人的男职工宿舍,还顶着酷暑和被告人一同上街买瓜,又一同来到被告人的宿舍,在房间内只有他们男女二人的情况下走进房间,当被告人将房门关上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或赶紧走出房间,被害人的这一系列行为令被告人产生了误解,认为被害人思想、行为开放,最终诱发了被告人的犯意。
       第二、本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恶性强奸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纵观本案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双方的关系和行为来看,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性。本案发生在大白天,中午休息时分,宿舍内人来人往,双方原为同事关系。被告人是因为“当时我看宿舍里也没有其他人,看到她就穿了一条红色的平角小短裤,就产生了冲动”,这说明了两点:一、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并非蓄谋已久。二、被告人仅仅是由于被害人在夏天穿着暴露,只身一人与其同处一室才诱发犯意。而穿着暴露、只身一人与异性同处一室这一情况,被害人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故而本案区别于一般的见色起意类型和无特定犯罪对象的强奸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三、本案中,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四、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经过,使公安机关得以尽快破案,节约了司法成本,理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说明其悔罪彻底,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大减少,比较易于改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第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应酌定从轻处罚。饶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因其尚未成家,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个人法制观念淡漠等多种外因、内因综合造成。此次受审,相信他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刑法的不可触犯性。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减轻处罚可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实现刑罚的目的,起到较好的社会效果。而本案的适当量刑,对于挽救一名年轻人及正确引导其今后的人生道路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辩护人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饶某某减轻处罚,罪刑相适应,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辩护人:夏立芳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2011年1月18日
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对饶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当事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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