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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未知作者:未知时间:2012-05-09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
        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查阅案卷以及多次会见被告人,并根据方才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对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整体上辩护意见
        本案从绑架人质到释放整个时间比较短暂,从9月7日23时许到第二天上午11时许,没有超过12小时,虽然中间两被告用尼龙绳、胶带对被害人实施过捆绑,但期间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身体伤害行为和侮辱。两被告从一开始就没有想过要伤害被害人,在将被害人人、车弃于小路上不久,即返回查看,由此可见两被告人并不想造成严重后果。对于绑架过程中劫得的金钱、财物绝大部分也被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所以,本案不同于某些同类案件的一些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对人质实施长时间的关押,对人质进行打骂,让人质吃尽苦头,劫取的财物或赎金被挥霍无法追回,等等。因此,辩护人认为,相对来讲本案社会影响,犯罪危害后果,恶性程度明显小得多。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总体上对本案从轻处理。
        二、被告人叶**个人方面辩护意见。
     1、被告人叶**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叶**到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它犯罪嫌疑人,且根据法律规定,被其协助抓获的系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故被告人叶**的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立功。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唯一的标准就是所协助抓捕的对象是否是重大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所协助抓捕的对象是否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节”。而对于被协助抓获的人是否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辩护人认为:应以法定最高刑是否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为标准,而不能仅以宣告刑来判定,因为宣告刑是综合考虑了法定、酌定等情节以后做出的判决,个案可能存在从轻甚至减轻的情况,比如个别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被减轻处罚后,甚至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对于协助抓获的立功者来说,其协助抓获的仍然是重大犯罪嫌疑人,仍应确定为重大立功,否则将不利于鼓励检举揭发,不利于节省司法机关诉讼资源,也有违立法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本意。
        2、本案犯意由余*提出,犯罪目标也是由余*提供。
在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后,是余*提出去绑架索要财物,绑架对象也就是被害人也是余*提供,叶**并不认识被害人,对其情况也一无所知。
       3、被告人叶**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叶**在此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较好,与人为善,人际关系良好,此次犯罪系因交友不慎,一时糊涂所致。到案后其已充分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严重性,悔恨万分,在辩护人多次的会见中,多次表达了对父母、对妻儿的极度愧疚,其悔罪表现是明显的,诚恳的,今天在庭上,叶**的认罪态度也是积极的,彻底的。除此之外,被告人叶**还积极检举、揭发其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当中,这些都是其悔罪的表现。
        综上意见,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叶**减轻处罚。

                                    辩护人:夏立芳
                                   2012年2月13日
辩护人意见被法院采纳,叶**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其同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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